热 点 资 讯
最 新 资 讯
热 点 资 讯-
《保险法》第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一
投保人曲某,女,于2011年5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为本人投保了万能保险,保额12万,附加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保险,保额10万,附加住院费用保险。2013年3月,曲某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胃癌,并进行了手术。出院后,曲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给付住院费用6000元。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理赔通知书,拒绝了理赔申请,理由是:曲某在入院时,向主治医生陈述病情时,提到自己曾经患有糖尿病,已有十多年时间。而曲某在投保过程中,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曾经患病的情况,因此拒绝赔付。曲某与保险公司多次交涉未果,故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判决结果
曲某胜诉,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次性给付曲某保险金10.6万元,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案例分析
这里有几个方面,一是曲某的投保日期为2011年5月9日,保险公司做出理赔决定的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二者的时间间隔已经超过了两年,因此保险公司拒付的行为是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其做法是错误的。 二是,《保险法》第16条说得很清楚,要询问告知,而且保险公司拒赔是因为糖尿病原因,只有医生的书写,并未提出实质性的诊断报告,也没有住院治疗记录。三是曲某申请赔付的理由“胃癌”与保险公司拒付的原因“糖尿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这就是一个典型的虽然未如实告知,但是由于保险法第16条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顺利获得了理赔的案例。那是不是所有的案例,未如实告知,都能获得理赔呢?我们再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二
2012年8月25日,李某为其父亲投保人身保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投保时未告知过往病史。两年后,李某父亲患病并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理赔。经保险公司核实:在过去两年,李某父亲被诊断出“右肺腺癌”,并连续9次住院,但均未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作出解约、拒赔的决定。李某父亲以两年不可抗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索赔。
判决结果
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李某父亲人曾有重要事实未告知,并且在合同成立两年内被诊断为“右肺腺癌”,多次住院也未通知保险公司,有骗保嫌疑,不得利用不可抗辩进行索赔。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退还所有保费给投保人,撤销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不能获得保险金的给付。
这种情况就不再适用两年抗辩期了,否则就是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而且目前法院类似的判例比较多,都是支持拒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