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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抢救费用支(垫)付实施意见

为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顺利实施,规范我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抢救费用支(垫)付流程,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经东营市公安局和东营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商定,形成意见如下:
第一条  本意见所指的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抢救及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条  本意见所指的抢救费用支(垫)付,是指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向医疗机构支(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本意见所指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的其他人员,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辆本车乘坐人员及被保险人。
第四条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规定,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含抢救费用)在以下限额内进行赔偿: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含抢救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含抢救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人民币。
第五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一)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保单有效;
(二)属于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抢救行为及抢救费用支付必要、合理。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所列情况,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七条 抢救所用药品、检查费用等必须与本次事故有关,并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
第八条  保险公司不予支付(垫付)的情形:
(一)交通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的;
(二)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
(三)肇事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并通知相关医疗急救机构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查清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情况,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抢救费用的,及时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制发《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支(垫)付通知书》,初步表述机动车驾驶人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支(垫)付通知书》仅作为通知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抢救费用之用,不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当事人责任的依据。
第十条  医疗急救机构在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实施院前急救和输送受伤人员。接受受伤人员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对受害人应积极予以抢救,并在抢救过程结束后出具相关疾病诊断证明及抢救费用单据(包括用药明细清单),供保险公司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支(垫)付通知书》后,应及时核实有关承保、事故责任情况,并告知客户携带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疗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到保险公司申请支(垫)付。对于符合抢救费用支(垫)付条件的,应在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支(垫)付通知书》之日起当日内向相应医疗机构出具《承诺支(垫)付抢救费用担保函》,承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对每次事故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国务院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障标准向医疗机构支(垫)付抢救费用;3个工作日内按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抢救费用清单将支付(垫付)款项以转账方式划至医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不实行现金支付(垫付)。
对于不符合抢救费用支(垫)付条件的,应分别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受害人及其亲属出具《不予支(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现场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可以对受害人病历、诊断证明(或复印件)及抢救费用的诊疗、用药明细清单进行查询和审核,医疗机构应积极给予配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照医疗跟踪记录以及查勘记录,核实被抢救的受害人人数。对于被抢救的受害人多于一人的,可以在责任限额内平均分配,也可以根据医疗机构伤情诊断意见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酌情调整分配比例。
第十五条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可依法向事故致害人追偿,医疗机构及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致害人拒不偿还垫付款的,保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责任有变动引起保险公司支(垫)付责任限额变化的,医疗机构及保险公司应根据责任限额的变化情况进行多退少补,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推诿。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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